铜仁中院举办梵净司法沙龙,打造两级法院交流平台,旨在通过沟通交流、业务探讨,分享实务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审判队伍。本期梵净司法沙龙聚焦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 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文件和法答网精选答问,并对最高法院近年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进行了学习分享。
9月29日,铜仁中院举办第十一期梵净司法沙龙,活动分为业务学习、案例分享两个环节。本期沙龙由铜仁中院副院长杨锐主持,铜仁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肖印海出席活动,德江县法院院长柳文辉,铜仁中院民一庭、民二庭、环资庭主要负责人及全体民商事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万山、江口、玉屏、石阡、德江等区县法院民商事审判分管院领导及庭室负责人、业务骨干等共计50余人参会。本期沙龙还邀请了铜仁中院原民一庭庭长、贵阳仲裁委仲裁员罗静参加。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吴万军组织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吴万军:对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不属于彩礼的财物给付情形进行了分析解读,并结合自己审判经验分享了如何认定彩礼金额过高等问题。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曾丹华:1.界定案涉财物是否系彩礼,应结合当地习俗并根据彩礼给付行为的“目的性”做综合评判。2.关于彩礼返还比例的问题,应该依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不是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3.在确定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时,原则上应以婚约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应当考虑各地的习惯做法和案件的具体案由,能适当将诉讼主体扩大到其父母。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汪小凤:对于情侣间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高低”问题以及彩礼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应综合不同个体消费能力与消费习惯、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综合认定。
铜仁中院环资庭庭长王电赏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 的通知》
铜仁中院环资庭庭长王电赏:结合铜仁中院的立案、审理、执行情况,围绕当事人基础信息的确认与完善、财产保全、裁判文书可执行力、自动履行的告知等问题进行了解读。对裁判文书可执行性的问题,裁判主文应明确具体,具有执行性,同时应加大自动履行告知书的适用,提高裁判文书自动履行率。对诉中的财产保全的问题,提出要强化立审执协调,加强财产保全工作衔接,提高执行到位率。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肖玉珊:该工作指引是探索新时代人民法院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路径之一。工作指引第17条对裁判文书主文可执行性作了明确要求,这是针对当前解决执行难的重要规定。目前法院内部立审执协调配合仍有待加强,如存在部分裁判文书主文表述不明确,标的物指向不明确、履行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在调解工作中,应加强自动履行评估、采取违约担保督促履行、加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惩罚力度等措施。
铜仁中院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罗依婷:该工作指引是针对矛盾纠纷执行前化解的工作机制,即执源治理,目的是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保障当事人的胜诉利益及时实现。工作指引对诉前调解、立案、审判到执行都进行了细致的机制构建,贯彻执行后,必能为推动执源治理、解决执行难、及时维护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发挥巨大的非消极作用。对于立审执与破产工作的融合问题,我们法院一直在尝试。目前执破融合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若能进一步挖掘破产程序的功能价值,真正的完成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深层次地融合,必可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有效解决执行难等问题发挥较大的积极作用。
铜仁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肖印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的出台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和价值意义,其目的是为了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执行率的高低直接关乎司法公信力,关乎人民群众的诉讼权益能否得到真正的完成,必须格外的重视。该工作指引构建了一套系统协调机制,要学习好、理解好、贯彻落实好。立案、审判、执行等各部门要在院审管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加强合作与联动,共同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最后,要推进立转破、审转破、执转破机制的健全完善,进行有关有益的探索尝试,推动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落地落实。
德江县法院院长柳文辉:1.该工作指引有着非常强的针对性,对很多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我们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立案、审判、执行部门都应当认线.办案过程中应当树立“判决考虑执行、判决考虑信访”的理念,要站在执行的角度思考问题;3.对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性问题,应当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衔接,形成立审执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铜仁中院民二庭庭长陈天华:《人民法院报》开设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至今已发布9批精选问答,不仅为审判人员解答了法律疑惑,也为咱们提供了法律问题的分析路径,更丰富和拓展了我们的裁判思维。本期分享与铜仁审判实际关联度较高的8个精选答问要旨。一是对离婚纠纷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为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根本原则。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意愿,采取入户调查、走访亲友等家事调查方式,探寻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不能将物质条件作为确定抚养条件优劣的决定因素,应更多考虑情感需求、陪伴需求和更加有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等因素。二是对于代位继承人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能否均分遗产问题。代位继承人能否均等继承的根本在于其身份是不是满足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如果其他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应当是让有关继承人多分,而不是让该代位继承人少分。三是对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处理问题。应当区分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约定不明、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四种情形,根据借贷主体为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对是否支持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认定。四是保证合同无效,一般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问题,从保证人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补充性质,当事人订立一般保证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逻辑等方面分析,在保证合同无效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仍然享有先诉抗辩权。五是能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好意同乘”规定中的“重大过失”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特殊性,不能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而应该依据驾驶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及主观心理健康状态等全案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六是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多方面做审慎考量,判断是否与工作相关,进而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七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参照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问题。“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形式判断,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应为是否用于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如商品房消费者名下首套住房面积较小,结合家庭人口及居住生活情况,另外购买的住房仍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范围内的,应认为符合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精神。八是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在法律适用上,因新公司法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铜仁中院民二庭法官余涛:1.对于“离婚案中,孩子选择跟随生活的一方条件比另一方差很多,应怎么样处理”的问题,确定抚养权,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考量条件不仅是物质条件,还应结合是否给予小孩教育抚养、陪伴需求来做综合判断,要关注小孩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2.对于“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参加团建活动受伤是否因为工作原因。
铜仁中院民二庭法官翁寿炳:1.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参照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九民会纪要第125条并未采用非常严格的套数标准,而是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做综合考虑,总体上应坚持生存权至上,平衡保护刚性住房需求与惩治恶意规避执行。2.对于“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未明确规定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清偿。就目前处理来看,仍应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来处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杜高飞组织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杜高飞:通过解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结合实际生活中的案例,以及大众对职业打假人的不同看法,生动阐述了职业打假人存在的原因,向与会人员讲述了最高院对职业打假人态度的转变,重点分析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和十四条,指出了“多次购买,一次起诉”以及“多次购买,多次起诉”两种情况明显系知假买假的,则法院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如何认定“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的问题,认为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如何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保质期、消费习惯去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周文辉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周文辉:1.《解释》的第一至三条,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产生的侵权赔偿问题。一是明确支持赔偿监护人寻亲的合理费用,二是明确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2.《解释》的第四条至十四条规定了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以及教唆、帮助人和教育学习管理机关责任各自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一是明确明确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不以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来认定被监护人担责。二是《解释》第6条调整了既往裁判标准,明确了侵权时不满18周岁,被诉时已满的,侵权责任仍由原监护人承担。三是《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均规定有“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三是父母离异并不影响其为未成年子女承担监护责任,离异时可事先约定监护人对内责任比例。四是未成年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学习管理机关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并得在判决主文中明确。
3.《解释》第17条是关于工作人员犯罪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员工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时,并不不影响企业依法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4.《解释》第19条将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认定为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改变了以往的,产品责任中财产损害的范围仅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而不包括产品自损的司法观念。
5.《解释》第22条规定了驾驶人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其不能请求对该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约定赔偿。
6.《解释》第24条和25条关于高空抛物对民法典的规定作了两处补充完善。一是《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二是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亦未明确。故《解释》第25条作出补充规定,第一,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7.《解释》中的6个条文中均出现的“一同承担责任”的含义。《解释》的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中均规定有由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的共同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有何异同?经对比民法典,该6处出现的“共同责任”均系对民法典第1189条、1191条、1209条等条文规定的“相应责任”进行明确。
石阡县法院副院长龙通林:从侵权行为的“不法性”来理解该解释是一个很好的角度,也是判断损害应否得到赔偿的关键。关于侵权行为过错认定的问题,过错的认定是确定赔偿义务的大小和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在解读和适用该解释时,应当抓住过错行为的认定这个关键。
万山区法院副院长刘元美:对《解释》的学习,有三点体会:1.该解释加强了对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和其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行为的制裁,不仅支持了财产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予以支持。2.该解释第九条关于继父母与侵权未成年人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主要应以是否共同生活为判断条件。根据民法典1068条,应由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生父母一同承担责任。3.该解释还明确规定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害的,不能转化为第三人。
铜仁中院民一庭庭长吴爱民组织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铜仁中院民一庭庭长吴爱民: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1.《批复》仅针对“大与中小”,但若是“大与大”或“中小与中小”,即使签订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仍然有效。2.合同签订时为中小企业,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长为大规模的公司;或过程中由大规模的公司变为中小企业,此时《批复》是否继续有效,值得探讨。3.并非所有“背靠背”条款都当然无效,仅限于“大与中小”,其他依旧有效。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该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大规模的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规模的公司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规模的公司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按照2024年7月29日入库的三个案例,也应参照适用。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陈历琼:在审理案件时,要准确判断企业的类型,审查是不是满足《批复》适用条件,对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确定需考虑,在审理案件时,要全方面了解案件的背景、行业特点等情况。
铜仁中院民二庭法官杨春芳:根据目前办理民商事案件的真实的情况,实务中适用《批复》有几率存在以下问题:1.《批复》未考虑结算的问题。2.《批复》未考虑实务中发包方指定分包的情形。3.“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批复》试图统一符合一定条件案件的裁判尺度,《批复》实质上已然成为了法官统一裁判尺度的风向标,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这一公平正义要求。但真实的操作中仍需考虑到详细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对《批复》的适用都应审慎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需要更加细致地分析各方的真实的情况,以实现公平合理的风险分配,而非直接一刀切式地认定所有“背靠背”条款均无效。
铜仁中院原民一庭庭长、贵阳仲裁委仲裁员罗静:1.在《批复》出台前,“背靠背”条款原则上都是认定为有效。条款是在经济下行背景下,为保障中小企业以及从业人员的生存问题而出台的,有其特殊意义。现根据《批复》的规定,“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无效,实际可能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在经济好转后非常有可能被修改。2.主张“背靠背”条款无效,首先要证明的是当事人满足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型企业的标准。中小企业仅需初步证明对方系大规模的公司即可,因为企业对自身的情况更了解,应负有更重的证明责任,后续举证责任应由大规模的公司承担。此外,企业的类型会因发展而变化,应以合同签订时来判断企业类型。
案例是鲜活的法律,是法律事实、法律规范经过裁判思维加工形成的产物,凝聚了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本期司法沙龙,共分享了最高法院2023年以来发布的16个公报案例、指导案例。通过案例学习,有助于审判人员启迪裁判思维,开拓审判视野,统一法律适用,进一步提升案件审理质量和水平。
铜仁中院环资庭法官助理谢梦景:聚焦生态环境保护,分享了六件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围绕环保技改投入能否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如何量化、环境公益诉讼中使用先予执行措施的必要性、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协调机制的运用等六个方面做了讲解。其中,针对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如何量化问题,重点讲述了当前的通行做法是专家论证,结合有关部门意见、专家意见予以合理认定。同时也提出了当前面临的量化难、鉴定难的问题,需要司法人员一起努力,探寻新的解决方案。
铜仁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万坚:重点分析了两个案例: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和出资期限未届期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规则,即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向与会人员分享了“明显不当行为者丧失对其行为的救济请求权”的净手原则。
铜仁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田慧:重点讲述了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垄断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分享了三个方面的裁判规则与经验:一是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对于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可结合民事赔偿的基本法理、反垄断法的目标宗旨、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及其竞争损害原理的特点等多方面因素来予以认定;三是关于“存货货主”是否为共同被保险人以及分摊请求权的认定规则。
铜仁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秦进:分享了两件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1.BETA股份公司诉天津鲁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国际法是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作为公约的缔约国,除了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办理。2.李衡诉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经营者对“质量、性能、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对属于主动告知义务范围的内容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的,限制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构成对消费的人知情权的侵犯。
铜仁中院副院长杨锐对本期司法沙龙的业务学习和案例分享作了总结发言,并对下一步工作作出部署安排。一是要加强对新出台司法解释的学习,结合铜仁法院的审判实际,深入分析和运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断的提高审判业务能力水平。二是要格外的重视法答网学习应用,法答网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的信息共享平台,是一座司法裁判知识的富矿,值得每一个司法审判人员深挖。全体民商事审判工作人员要会用、善用、勤用法答网平台,强化上下级法院业务交流,及时解决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疑点,进行统一法律适用和案件审理裁判尺度。三是要格外的重视最高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学习,通过案例学习研判,逐步提升司法为民能力本领,以审判工作的高水平发展护航绿色铜仁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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